论 文 摘 要
大规模的城市房子拆迁现在处于无序状况,引发很多恶性事件,已成为紧急的社会问题。通过法律讲解的办法,可以认定现有规制拆迁的文本规则本身违宪违法,对“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不加区别,规则内部矛盾重重,致使很难做到依法拆迁。地方政府和开发商总是借助规范上的缺失强制拆迁,联手侵吞公民的土地用权和房子的价值,获得暴利。宪政权利不被尊重、法治真空太多、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不够与思维方法上的错觉是致使这种情况的规范和心理缘由。因此需要将城市房子拆迁行为纳入法治轨道,这有益于解决拆迁中的利益冲突,加大对人权、财产权的保护,规制政府行为,推进社会经济的进步。
城市房子拆迁规范的指导原则至少应包含法律至上、法律公开、司法独立、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平等保护、公平补偿、自愿协商等几项。
“公益性”房子拆迁的最重要在于把握“公共利益”的内涵,准确界定。现行法则对不论何种性质的拆迁都未有“公共利益”的需要,应付此进行修改并对“公共利益”做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有需要举行听证会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法院应是最后的裁定者。对被拆迁人需要给予公平、足值的补偿。所谓的“强制拆迁”也只能适用于“公益性”拆迁。
“商业性”拆迁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契约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实践中存在拆迁双方当事人地位失衡、行政权力非法介入、补偿标准欠公平、强制拆迁规范的非法适用等问题。对“商业性”拆迁的合法程序本文提出了相应的看法。
关键字:城市房子拆迁;“公益性”拆迁;“商业性”拆迁;法律规制
1、 城市房子拆迁的理论与近况
(一)城市房子拆迁的产生和进步
从原始社会开始,房子便成为人类生活资料的要紧组成部分。从古到今天,从城市到乡村,乃至整个世界而言,大家都本能地将一生的大多数积蓄投入到房子这种具备特殊价值的不动产上。对于那些可以被称之为“芸芸众生”的大家来讲,房子已经是他们人格权、存活权必不可少的构成 。 然而,社会是要继续向前进步的,各国的城市化进程也在不断加速,近代工业的进步使城市人口集中、城市内容丰富、城市规模飞速扩大,但同时也使城市的功能布局混乱起来,在一定量上风险了城市,居民不再有理想的居住区和舒适的环境了。
为解决这类问题,各国都出现了旧城改建和新城建设活动。就全球范围而言,二次大战后日本和欧洲的一些国家就开始有步骤有计划地对本国有畸形进步的大城市,进行城市房子拆迁活动,包含旧危房改造、空间结构调整与基础设施建设等,主要为了对城市进行功能区划,依据不同地区的功能进行不一样的建设活动,工厂集中在工业区,居住区只供大家平时居住,使城市的环境愈加适合于大家的居住和生活 。 如此,城市房子拆迁运动就成为必经的阶段。
对于国内而言,伴随国家经济的飞速发展,城市规划建设的不断进行,城市房子拆迁也是在所难免的。城市房子拆迁在建国后就已经开始,真正大规模的旧城改造和城市扩张却始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现在,违法、强制拆迁在全国各地蔓延开来,愈演愈烈,已经成为规模性、颠覆性破坏宪法和国内其他基本法律与紧急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大社会公害,笔者觉得,大家需要将拆迁行为纳入法治,也即“规则之治”的轨道了。
(二)现存规制拆迁的法律依据
提及城市的房子拆迁,最直接可援引的立法则是《城市房子拆迁管理条例》(后文简称《条例》)。它是整个“拆迁法” 的主干,与实质操作结合得最紧密。但《条例》远非拆迁法的全部,从规范的层面来看,当下的整个拆迁法由一系列不同位阶的法律文本构成。但规范层面的法律位阶与实证层面的法律效力并不完全一致。
(三)对城市房子拆迁实务的剖析
国内各城市目前进行的大多数拆迁并非用于公共利益,而是出于商业目的。各国法律对此有严格规定:商业目的不允许通过国家强制征收的方法达成,它应该根据市场规则来谈判,通过《合同法》解决出现的问题。房子拆迁不可以用国家征收、行政干涉来达成市场行为下的商业目的。现在国内最“时尚”的做法是一些地方政府强制从产权人手中底价或免费获得土地用权,再出让给开发商进行商业开发。从利益横向转移的见地来看,政府假如再以市场价格出让给开发商,那样这中间巨大的差价就落在了政府手中;而政府假如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或者免费出让给开发商,那样中间巨大的差价就落到了开发商手中。不管政府用何种价格进行出让,这种做法都紧急背离了公共利益的本质,最后的结果是居民只能得到极少或者没补偿,而开发商和贪污犯从中牟取了暴利。即使是修建公共基础设施等出于公共利益所为的拆迁,也很多存在程序不合法、补偿过低等现象。
出现大范围的非法拆迁情况,除去大家熟悉的宪法权利不被尊重、法治真空太多、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不够、经济进步的迫切需要等缘由外,还有一个主要原因即是思维方法上的错觉。一个看着不大有关、事实上却至关关键的缘由是,政府是城市改造的主导者。地方政府之所以一直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是由于存在着一种“理性的自负”:城市是一个可以由政府任意塑造的东西,就像一台机器一样,想设计成什么样子就是什么样子。某些政府官员也毫不怀疑,只有他们自己最了解什么城市规模、城市形象、产业结构——当然,规划专家、经济专家、工程专家等等可以为他们提供所需要的所有科学论证。每一届新上任的政府,常见都有一套关于城市建设与改造的宏伟蓝图,而且都自信,这是本市、本区通往现代化的惟一正确道路,最有益于城市的经济建设,最能有效地提升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最合乎城市的整体利益。这就是他们所理解的“经营城市”,而现有些规范安排,也让政府有权力达成我们的雄心,实行我们的蓝图。
因此,大家务必彻底批判这种盲目的自信心,对于何为“公共利益”,怎么样作为方有益于城市建设,政府决不是唯一的“智者”,需要有充分的公共讨论和公开决策程序,并辅之以种种规范上的保证,致使在拆迁过程中,由当事各方严格地根据公正的规则进行讨价还价,而政府需摆正我们的地方,仅作为公正的裁判,对利益冲突做出不偏不倚的裁决,方能使城市房子拆迁走上法治轨道,既满足城市进步之需,又有裨益于居民福利之增进。
2、城市房子拆迁规范的指导原则
在实质的拆迁行为中,总是是政府不同时期的所谓“政策”发挥了更大有哪些用途,而不论是拆迁中的当事人还是媒体甚至司法机关都会自觉用“政策”这一字眼以作为支持自己行为的原因,宪法和法律的重要程度只被一小部分人认可。具体而言须秉持如下原则:
(一)法律至上
宪政、法治第一需要宪法和法律的至高无上,行为人需要遵守严格的法律和规则,这就需要在城市房子拆迁中要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要法治而不要长官意志,更不要在私利趋动下权力与资金结盟之治。
(二)法律公开
公开的法律规范和实质的法律规范之间有非常强的张力,表面上规定的东西有不少,但实质操作的规范也有不少。在拆迁中,必须要公开所有些法律规范,不可以进行暗箱操作,不能搞“神秘主义”,诸如内部操作手册之类。
(三)司法独立,司法机构和非司法机构须界定了解
从法学原理而言,除去司法机构没其他人有权剥夺一个人的自由和私有财产,而在拆迁实务中,政府总是行使了司法机构的某些职能。因此对房子拆迁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宪政所需要的司法独立性,只有法院才有权对具备司法性质的纠纷进行裁决,并有权对什么是是司法性质的纠纷做出判断,这就是司法权独立的一个基本内容。
(四)保障法律的稳定性
在宪政国家秩序和自由都可以得到保障,由于法治需要政府不能任意变更、修改法律,大家可以通过研究法律来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成效,因而房子拆迁所适用之法需要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
(五)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作为宪法性原则在整个房子拆迁的过程中是举足轻重的,市场经济需要身份平等,不可以允许有特权者存在,规则需要平等地约束所有些市场参与者。在拆迁中贯彻这一原则就是需要对拆迁双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在法官面前所有些诉讼参与人都是平等的,适用相同的法律原则。
(六)公平补偿原则
这个原则主要体目前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偿方面,是整个房子拆迁中的焦点之一。就此应当明确房子所有权人对房子的所有权及对房子所占土地的用法权,补偿需要体现其财产属性,公平、公正、公开地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七)自愿协商原则
在拆迁过程中,任何强迫买卖都不符合国内民法中有关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特别体目前补偿价格方面,补偿价格的确定不应当是由单方面决定的。各级政府拟定土地开发规划,应当看重百姓的知情权和基本利益,要防止不征求民意的黑箱操作。应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其进行公开的社会听证,规定必要的“专家论证”,预防垄断权力和长官意志的滥用。如此,才能充分体现拆迁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充分尊重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
3、“公益性”城市房子拆迁及其法律规制
“公益性”的城市房子拆迁是指出于公共利益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子予以拆除,对被拆除房子的所有人或者用人予以迁移安置,并对被拆除房子的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活动。
(一)城市房子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拆迁行为中,不一样的拆迁项目所指向的公共利益当然会有所不同,在具体界定时应把握什么时间:
第一应明确,公共利益不是政府意志,它不是行政定义而是法律定义,并不是任何机构、其他人都可以任意指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应当通过公共意志的表达进行确定;
第二,公共利益不是简单个体利益量的累加,亦即并不是一群较多数目的个人的利益在较少的一群面前就是公共利益。
第三,公共利益不止是物质利益或经济利益,文化需要、价值观念、道德准则也是其内涵,可以说公共利益也就是公共物质和精神权利。
第四,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处于平等地位,只不过在两种利益的冲突面前对前者作优先选择,而绝不是前者对后者的排挤、削夺和否定,假如因选择公共利益而无限制和无原则地侵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则公共利益将因此不拥有正当性而不再是真正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理所当然地要对向其出让权利的个人作公平而对等的救济以维护其价值含义。
第五,公共利益应通过真正代表公共利益的组织和机构去达成,这种组织和机构应是为公共服务的,并且不通过这种服务而为组织本身谋取利益、与公共或个人没具体利害冲突和利益关联,因而拥有中立性和公共性。
最后,也是非常重要的,那就是大家务必了解,利益的得失只能由构成集体的个人来衡量,拆迁是不是有益于公共利益,没任何一门科学能给出客观精准的评估。相反,大家只能从规范、从规则的角度来评估。所谓的公共利益,无非就是在公合法则下各方所获得的利益之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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